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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6-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231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伙同他人预谋后于2006年6月初,在本区给董某(男,25岁,北京市人)打电话,以其有违法行为为由,向董某敲诈钱财,2006年6月7日董某向被告人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存入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人于某某、贺某某的证言、建设银行储蓄卡、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法制观念淡薄,为牟取私利结伙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某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9日起至2006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9日起至2006年12月8日止)。

三、在案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x)一张,卡内人民币3500元发还董某;储蓄卡、卡内余款及在案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玉清

二OO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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