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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X诉被告欧XX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戴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龙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雪辉,韶山市韶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戴X诉被告欧XX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的法定代理人龙XX、委托代理人刘雪辉和被告欧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0日19时0分许,被告欧XX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韶山火车站往宁乡X镇X村X村交某处时,与由石湖大坪商店买东西往宁乡方向回家的原告戴X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事故经韶山市交某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欧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戴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戴X被送到湘潭市韶山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双侧股骨中上段骨折;2、右大腿皮肤裂伤。次日即转入湘潭市一医院治疗,于2011年1月4日出院,住院15天,共用去医疗费x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某某、交某某等费用x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

被告欧XX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不属于正常支出;原告作为未成年人缺乏家长应有的看管随意睡在公路上才导致事故发生的,应该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后继治疗费应该在治疗结束后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19时0分许,被告欧XX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韶山火车站往宁乡X镇X村X村交某处时,与往宁乡方向回家的原告戴X相撞,致原、被告受伤的交某事故。事故经韶山市交某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欧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戴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戴X被送到湘潭市韶山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双侧股骨中上段骨折;2、右大腿皮肤裂伤。次日即转入湘潭市一医院治疗,于2011年1月4日出院,住院15天,共用去医疗费x元,该款已由被告欧XX支付。

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侧股骨粉碎性骨折;适时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x元,届时需护某四个月,手术后二十天需二人护某;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被告欧XX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检验,没有按规定购买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南省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有关赔偿项目和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某证据,原告戴X的损失可确定为:1、医疗费用x.2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其中随诊五年的复诊复查费3643.2元,复查次数按随访协议书定为每三个月一次,术后另加三次,共计23次,每次费用以已进行的两次复查的平均数为准,计算公式为316.8元÷2次×23次=3643.2元,后期取内固定治疗费x元,原告提供的预交某收据应该以最后结算的发票为准,相关预交某用不予支持。2、护某6761.1元,即原告住院治疗15天和取内固定治疗120天(其中取内固定手术后20天需两人护某),共计算155天,以计算标准农业行业的平均收入43.62元/天计算,计算公式为43.62元/天×155天=6761.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即原告住院15天,以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省内12元/人/天计算,计算公式为12元/天×15天=180元。4、交某某酌情确认2000元。5、营养费酌情确认2000元。6、法医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根据侵权行为性质及原告遭受的损伤程度判定,未达到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自认,以及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韶山交某大队“韶公交某字(2010)第122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2、韶山医院门诊病历、湖南省湘潭市一医院出院记录;3、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内固定术后注意事项及随访协议书;5、韶山医院及宁乡县人民医院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书;6、湘乡市中医院检验报告单;7、司法鉴定费及医药费单据;8、交某某单据。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某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戴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欧XX承担些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欧XX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该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后,再按责任比例3:7由原、被告分担损失。对护某、交某某共计8761.1元由被告承担;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x.2元先由被告承担x元后,被告还应该按责任比例分担x.24元,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x元,被告欧XX还应该承担8266.24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49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欧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戴X医疗费等损失x.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戴X负担100元,被告欧XX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世凯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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