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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诉被告庞X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阮芳成,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庞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庞X哥哥。

原告胡XX诉被告庞X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伟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委托代理人阮芳成、被告庞X及委托代理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1年3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庞X驾驶两轮摩托车从韶山市烈士陵园方向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至罗马假日前红绿灯路口,与原告胡XX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所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韶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中原告受伤在韶山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且其伤情经鉴定已构成拾级伤残,原告因此遭受人身和精神损害,但被告仅支付500元医疗费,对其它合理损失拒绝支付。为维护某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庞X对原告所述事故没有异议,但认为韶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异议,同时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过高,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希望法院依法处理,以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18时30分许,庞X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韶山市烈士陵园方向经罗马假日前红绿灯路口驶往韶山火车站方向,在红绿灯路口,遇胡XX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枣园方向经罗马假日前红绿灯路口驶往天鹅小区方向,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胡XX受伤和所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韶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为庞X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和保护某场、抢救受伤人员,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胡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从而认定:庞X负事故主要责任,胡XX负事故次要责任。

胡XX受伤当日,被送往韶山医院住院治疗,后于4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住院治疗费及检查费x.17元,庞X支付500元。9月19日胡XX损伤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并建议继续休息两个月,预计费用2500元左右,适时取内固定,预计费用5000元左右,届时休息一个月,为此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772元。

胡XX与其夫颜凯华育有一子颜瑾端(X年X月X日出生)和一女颜庆宁(X年X月X日出生)。另原告因处理事故提交交通费票据四张计5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韶山医院病历本、病历记录、诊断报告书、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书、结婚证及户口本、交通费票据等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审查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不当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案事故认定书,被告庞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则应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其它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各项损失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同时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赔偿项目和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共计x.17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2、原告误工时间169天,按从事农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474.49元;3、护某1326.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5、残疾赔偿金x元;6、交通费53元;7、法医鉴定费7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431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各项损失为x.49元。被告则承担损失总额的70%即x.64元,扣除已给付的500元,还应支付x.64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庞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等损失x.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胡XX负担150元,被告庞X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伟忠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肖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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