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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a诉赖a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颜a,男,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支弄x号。

委托代理人田a,男,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长宁区X村x号x室。

被告赖a,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X镇白鹤坪茶场板栗园x号。

原告颜a与被告赖a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a及委托代理人田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a诉称:2009年8月23日上午,其在本市X路X路X米处,被逆向行驶的赖a撞倒。当时赖a骑1辆没有刹车的26寸女式自行车,而且自行车车架上捆绑着一只液化气钢瓶,骑行时摇摇晃晃撞到原告骑的电瓶车,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原告左手小拇指第一节当场断裂及右腿膝盖骨粉碎性骨折。事后,警方认定被告负全责。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90.7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1,000元。

被告赖a未作答辩。

原告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赖a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租车发票、护理费收据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上午九时许,被告骑自行车在本市X路X路X米处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手小拇指骨折、右膝膑骨骨折。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余元医药费外,原告在治疗和复诊过程中自行支付了医疗费用2,590.7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聘请护理人员支付了2009年8月至11月的护理费3,000元。

诉讼中,原告另陈述,其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医药费1,000余元,发票在被告处,本次诉讼主张的医疗费不包括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另外,原告明确本次诉讼中对其伤情不需要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道路上逆向行驶与正常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其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受伤,且经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全部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属其损失范畴,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核,原告受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已超出其主张的赔偿金额,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程度以及原告实际聘请护理人员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予以确认;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左手小拇指和右腿膑骨两处骨折的严重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和医疗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原告在诉讼中明确对其伤情不作鉴定,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颜a的损失有:医疗费2,590.7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7,790.70元,被告赖a应予以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颜a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790.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74.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克新

审判员薛靓

代理审判员刘金娣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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