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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河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刘克锋,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河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8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钢材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在的施工工地供应钢材,该合同同时对供货地点、供货时间、付款方式及材料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截止到2008年5月17日,原告共计为被告供应总价值为x.75元的钢材,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x.33元的钢材款,剩余x.42元货款未付。2009年9月4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2条约定:前期所欠钢材款余款另加x元利息,一并计入欠款总额,第3条约定,该笔欠款总额必须于2009年11月15日前全部结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上述所欠的钢材款及利息x.42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42元。

被告地矿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董某某举证如下:

证据一,注册号为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该营业执照上的字号名称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铁成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铁成物资站),经营者姓名为:董某某;铁成物资站与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陈俭运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证据二,被告于2008年3月8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严辉术、王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具有同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的权利。

证据三,借据14份,显示金额共计x.82元,借据上均有严辉术、王某的签字。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铁成物资站供应的价值x.82元的货物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

证据四,日期为2009年9月4日的《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上有刘杰、陈俭运、严辉前的签字。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4日前所欠的钢材欠款另加x元利息,一并计入欠款总额。

证据五,《河南省地矿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铁成物资站有关钢材供需账单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自2008年3月8日起至2008年12月29日止,铁成物资站共向被告供应价值x.42元的钢材,被告已经支付货款x元,尚有x.42元货款未付。

被告地矿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一至三,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认证,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证据四,因该补充协议上只有刘杰、陈俭运、严辉前的签字,未经被告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杰、陈俭运、严辉前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本院对此不予认证。对于证据五,因该明细表上只有严辉前、刘杰的签字,未经被告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杰、严辉前在明细表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本院对此不予认证。

依据原告诉称及其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有铁成物资站。2008年3月8日,原告以铁成物资站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供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即铁成物资站)为乙方(即本案被告)建设的富邦铭邸小区供应钢材,乙方的付款方式为:每批次钢材到乙方工地时,乙方应在当日内向甲方支付当批次钢材款总额的50%,余款作为甲方为乙方垫资部分。但甲方垫资最高金额不超过100万元。垫资部分必须于2008年4月5日前全部结清。自2008年4月5日以后为现款提货,逾期不支付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向乙方追加滞纳金(滞纳金甲方按乙方所提全部钢材款总额的每日3‰计算)。乙方提货时应为甲方办理欠款凭证(即借据或入库单作为结算凭证),同时乙方为甲方出具办理欠款凭证人的合法手续(即委托书)。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经项目部研究决定,特委托本项目部严辉术、王某同志为河南地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铭邸工程项目部材料负责人,同郑州市管城区铁成物资供应站办理钢筋采购手续。本委托书自2008年3月8日以后有效”。《供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8年3月8日至2008年5月17日期间,向被告供应钢材共计x.82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钢材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铁成物资站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共计x.82元的钢材后,应当履行向原告交付货款的义务。因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钢材款x元,该认可系原告作出的对己不利的承认,系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钢材款x.82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x元,因《供销合同》约定:每批次钢材到被告工地时,被告应在当日内向铁成物资站支付当批次钢材款总额的50%,余款作为铁成物资站的垫资部分。垫资部分必须于2008年4月5日前全部结清。自2008年4月5日以后为现款提货,逾期不支付铁成物资站有权停止供货,并向被告追加滞纳金(滞纳金按被告所提钢材款总额的每日3‰计算),而被告至今仍有x.82元钢材款未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且原告主张的利息x元未超过《供销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钢材款x.82元及利息x元,以上共计x.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河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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