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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美制衣有限公司诉漯河天冠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华美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漯河天冠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原河南新瑞生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漯河市源汇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江苏华美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美公司)诉被告漯河天冠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天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华美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泮文、被告漯河天冠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利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华美公司诉称:2008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服装及标牌购销合同,后双方又达成追加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秋冬装、春夏装、帽子及标牌等,总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先支付30%定金,到货验收后支付50%,其余20%的货款在两个月后产品质量没有问题时支付等。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漯河天冠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的起诉状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漯河天冠公司所收到的货物数量与起诉的货物数量不一致;2、漯河天冠公司已经尽到收货方的义务和责任,该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所约定的货款;3、漯河天冠公司保留反诉的权利,即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相应货款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漯河市源汇区庄吉服装专卖店老板李坤磊,与河南新瑞生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新瑞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江苏华美公司为了承揽河南新瑞公司职工服装的制作业务,便与李坤磊联系,口头委托李坤磊代表江苏华美与河南新瑞公司协商制作服装一事。2008年3月24日,李坤磊持已盖好江苏华美公司印章的合同书与河南新瑞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项内容约定了江苏华美公司应生产的各种工装的名称、数量及金额,标的额总计为x元。另注部分为预留春夏装500套、秋冬装500套、白色春夏装50套。合同第三项内容约定了交货地点及方式为货物运输到厂,费用由江苏华美承担,4月X号到货。第九项内容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首先预交30%定金,到货验收合格后支付50%,剩余20%的货款在两个月后产品质量没有问题时支付。第十三项内容约定了货款按规定账户结算,不得提取现金。2008年3月28日河南新瑞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以普通汇兑的形式向江苏华美公司转账x元。2008年12月11日河南新瑞公司收到江苏华美公司运来工装,收到条显示的工装数量包含合同第一项中预留的工装数量,总价款为x元,其中包括夏装2388套、帽子1194顶、秋装2167套、帽子1083顶。2009年1月17日江苏华美公司开具了票号为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已经国家税务部门认证,货物金额为x.3元,税额x.7元,价税合计x元。2009年1月19日李坤磊持增值税发票找到河南新瑞公司领导签字后领取现金x元。李坤磊所打收据上显示“华美制衣公司领款”以及“领款人:李坤磊”收款人李坤磊等字样,并加盖漯河市源汇区庄吉服装专卖店的印章。2009年5月12日江苏华美公司业务员孙运财从李坤磊处领取工装款x元并打有收到条且江苏华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后江苏华美公司与李坤磊之间因该笔业务的提成产生纠纷,造成剩余货款李坤磊未支付给江苏华美公司而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庭审中江苏华美公司主张该购销合同是本公司业务员孙运财代表本公司直接与河南新瑞公司签订的,但经当庭与河南新瑞公司的签订合同人王新安质证,双方并不认识也未曾见过面。另外,庭审中江苏华美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该购销合同原件,只提供了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与漯河天冠公司提供的原件不一致,原件中供货方代理人是空白的,而复印件中代理人一栏填写的是于洁。

还查明:2009年8月17日经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河南新瑞生化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漯河天冠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新生变更为韩某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李坤磊、王新安、于洁、孙运财的证人证言,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开出的已经国家税务部门认证的增值税发票上所显示的货物价额与李坤磊到被告处所领取的货款与预付款合计x元数额一致,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数量且包括合同第一项中的预留部分向被告方交货,被告也已支付了全部货款。本案中,李坤磊从合同签订到合同履行参与始终,同时李坤磊亲自持原告方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到被告方领取剩余货款,领款后原告方业务员孙运财又从李坤磊处领取货款x元并打有收到条。由此,李坤磊虽未得到原告方的书面授权,但从李坤磊的一系列行为中表明,原告方具有委托李坤磊代表江苏华美公司处理该合同相关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李坤磊与被告方所进行的合同签订以及领取货款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江苏华美公司。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中李坤磊与江苏华美公司因业务提成产生纠纷而拒绝支付下余货款,江苏华美公司可对李坤磊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华美制衣有限公司对漯河天冠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原告江苏华美制衣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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