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乙,女,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闫某乙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2010年6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诉称:其于1976年将被告收养至今,被告在成年后脾气暴躁,在家中无事生非,且对其不管不问,不尽任何赡养义务。其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其的正常生活,其无法与被告再维持收养关系。其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
被告未答辩。
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76年,原告经其同事王显俊介绍,抱养了当时只有六个月大的被告,并与妻子将被告抚养长大,现被告已成年。另查,原告收养被告时,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的收养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实施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告的收养行为无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原告收养被告的行为虽未经过民政部门的登记,但原告将被告从六个月大的婴儿抚养成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该收养关系受之后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调整。现被告已成年,原告以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闫某乙的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维帼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