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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与被告沙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

被告沙某

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

原告施某与被告沙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的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2008年11月21日,原告按第二被告要求,向其交付一批羊毛男、女裤。2008年11月25日,第一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9年2月25日支付该批货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至付款日,两被告无故拖延,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2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沙某、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辩称,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业务主管,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系第二被告而非第一被告。并且被告订货对象为上海浦斯力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个人。承诺书虽系第一被告出具,虽载明收到羊毛裤共600条,但此后曾退货77条羊毛女裤,故不应按照x元计算。承诺书中明确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之后支付货款,直到今日被告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故未付款的责任在于原告。且原告提供的羊毛裤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被告送检,系争羊毛裤的主要成分含量与原告承诺的含量标准误差均超过30%以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原告向第二被告交付羊毛男、女裤一批,由第一被告签收送货单,该送货单中载明羊毛男、女裤的数量分别为300条、390条,单价分别为65元、55元,送货单中另由第一被告注明“具体数量未点”。2008年11月25日,第一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有沙某向施某高订羊毛绒裤(男/女)计陆佰条,计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正(¥x元)如羊毛裤无质量问题及尺寸偏差问题,沙某承诺在09年2月25日左右付上述货款给施某高(支票)该批羊毛绒裤增票须在08年12月15日开给沙某(某公司)。沙某支票在08年12月10日开给施某高,如有退货,须在08年12月10日前退出。承诺人:沙某2008年11月25日”。2008年11月28日,第二被告向原告退回77条羊毛女裤。原告认为,两被告同为买方,逾期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确认在第一被告出具承诺书后曾退货77条羊毛女裤,故当庭变更主张,仅要求被告按523条的数量支付价款。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承诺书、被告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浦斯力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案系争买卖合同的卖方与该公司无关,系原告个人行为。被告另提供检验报告两份,以证明其中一份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供货质量承诺,另一份为实际供货的质量检验结果,两者不相吻合。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原告向第二被告提供羊毛裤,双方之间构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卖方为上海浦斯力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但根据上海浦斯力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系争买卖合同卖方为原告个人。第一被告虽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但根据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明确承诺由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认定为其主动加入第二被告向原告所负支付合同价款之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货款之主张并无不当。被告另辩称原告提供货物质量与约定不符,并提供检验报告两份以证明该辩称意见,但并无证据表明2008年9月25日的检验报告系原告向其出具,且2008年12月19日的检验报告不仅系被告单方送检,该检验日期亦已超出“承诺书”约定的最后退货期限,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辩称意见难以采信,被告应按约定的单价及实际收取货物的数量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本案系争羊毛裤数量应按男裤300条、女裤223条,共计523条,单价分别按65元、55元计算,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计算确认为x元,该款应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承诺付款期限系在要求原告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期限之后,原告在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前提下而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某、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货款人民币x元;

二、对原告施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5,由原告施某负担人民币29元,被告沙某、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伦

书记员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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