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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胡某、王某华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华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胡某、王某华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胡某、王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在郑州市X区新107国道的中建七局河南煤田科技中心工地上,经被告人王某提意,被告人王某、胡某、王某华预谋盗窃该工地项目部放在工地东北角土堆上的升降机上的标准节。被告人王某华卸下1个标准节后,由于脚受伤离开现场。被告人王某、胡某又卸下了3个标准节。后被告人王某将4个标准节销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98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赔偿项目部1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胡某、王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胡某、王某华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指认照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胡某、王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胡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胡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王某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胡某、王某华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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