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
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公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于2009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叶剑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翟向东、袁中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国道106线ZMD6标段油面以下工程的施工任务,约定:一个月计量一次,每月支付相应的价款。该工程于2002年11月结束,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合同内工程造价计x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130余万元,共计850余万元。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50万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50万元及利息(从2002年12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称诉状中所称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130余万元为笔误,应为37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420余万元,但诉讼请求不变,仍为15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150万元债务不存在,原、被告间的债务已于2006年12月29日进行了结算,并已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且被告并不是106线标段的发包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资格错误。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被告将承包的国道的106线的工程中的ZMD6标段的油面以下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0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方代表人娄双喜签订106标吴某某工地工程量清单一份,约定:一、图纸清单总数为534万元、未计量数为x元、TST数为x元(不含第100章、清单总数包含各种费税);二、王靖仙通知工程追加暂定x元(各种费税含里面)。2006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经原、被告双方核对,根据2003年6月9日吴某某与娄双喜签订工地工程量清单、驻马店市X路X路计(2004)X号文、2003年10月计量支付报告,吴某某施工队最终工程量如下:1、完成合同内计量合计x元(其中100章内x元),未计量款x元中,经核实又报x元,工程变更额为x+x元=x元,合计x元,扣除1%管理费,5%质保金,3.41%税金后,应支付总额为x元。质保金按业主实际支付金额退还给施工队。2、本结算单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为最终结果,不再变更。公路工程公司按此结算单金额拨付吴某某工程款,吴某某自负赢亏,债权债务与公路工程无关。结算单签订后,双方按该结算单实际履行。后原告以被告仅对合同内及部分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未对合同外工程予以结算为由诉至来院。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双方诉辩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禁止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建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系双方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权利义务的终止性处理的协议,同时还具有结算条款的性质,该结算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协议。现原告以该结算单仅对合同内及部分合同外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未对另外增加的合同外工程予以结算而要求被告支付增加的工程款150万元,因结算协议写明了合同内工程及合同外工程款数额,即双方的结算协议对合同外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另外增加的合同外工程,且该结算单中载明该结算单为双方最终结果,不再变更,吴某某自负赢亏,债权债务与公路工程无关。故原告上述主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肖某
审判员李虎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梅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