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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何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2067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斌,蒲江县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系xx市xxx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系何某某之妻。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07)邛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邛崃市金泉预制板构件厂购买12张预应力空心板,每张价格为60元。在安装该板的过程中,一张板子左端断裂。原、被告双方委托成都市邛崃质量技术检测所对该12张板进行质量检测。检测所抽检其中两张,结论为该板承载力合格。但未能对发生断裂的预制板作出检测和鉴定。庭审中,原告、被告均未能向原审法院举出相关部门关于该板断裂原因的鉴定报告,原告亦未向原审法院举出其损失的相关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主张赔偿应该有损害结果作为前提。原告对自己主张的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法院不予认定,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依据。被告同意收回断板并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和“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原告杨某某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采信了如下证据:送货单、检验委托单、检验报告及双方一致的陈某。

宣判后,原审原告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适用证据分配原则,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相关损失的证据,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对自己主张的5000元提供证据证明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成华房产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诉人在超过一审举证期限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为杜树全、蒋军、汪正奇、王国贵、杨某洪垫付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等约x元。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补缴该部分诉讼请求的诉讼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解释其诉讼请求5000元由四个修房工人143天的误工费和购买预制板的价款组成。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原审法院的《告知笔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是举证责任倒置,因而受害人应就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导致损害,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权利发生要件事实举证,产品生产者要想免责,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所购预应力空心板是否存在缺陷应由上诉人进行举证。成都市邛崃质量技术检测所对上诉人所购的预应力空心板进行了抽检,结论为该板承载力合格。现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产品缺陷,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上诉人所提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5000元,该诉讼请求由修房工人143天的误工费和购预应力空心板的价款组成,上诉人既未提供工人误工的证据,其要求赔偿购预应力空心板的价款的主张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以上理由,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其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等的诉讼请求,因未缴纳诉讼费,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玲

代理审判员张争

代理审判员胡眉岩

二OO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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