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别名,李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3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偷窃于2010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6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丁×(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本市二七区X路X村X号楼X单元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芦×停放在此的一辆蓝鸟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130元)盗走。公安人员于2010年5月14日在本市二七区蜜蜂张一棋牌室内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现赃物未追回。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查找被害人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相关证明;证人丁×的证言;被害人芦×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3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继续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期间已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芦×经济损失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