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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邱某甲与被告邱某丙、吴某丁等五人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

原告:邱某甲。

委托代理人(两原告共同委托):农某某。

委托代理人(两原告共同委托):邱某乙。

被告:邱某丙。

被告:吴某丁。

被告:吴某戊。

被告:吴某己。

被告:吴某庚。

委托代理人(五被告共同委托):邱某,众望(略)事务所(略)。

原告曾某某、邱某甲与被告邱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某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显佳和代理审判员邓进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昌谋担任记录。原告曾某某、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某某、邱某乙,被告吴某丁、吴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丙、吴某戊、吴某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9年9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之亲人吴某奇到原告商店购买物品时,原告正在修理电源拉闸开关,尚未修好。吴某奇就提出帮原告修理。在修理过程中,吴某奇不慎触电摔倒。当即昏迷过去,大约过了一分多钟才醒过来。当时,原告提出送他到北陀卫生院检查治疗,但吴某奇谢绝去医院检查,独自骑自行车回家了。当晚10点左右,吴某奇在梧州市桂东人民医院医治无效去世。次日中午,出于人道,原告将x元钱给了被告,作为吴某奇医疗、丧葬等费用。可是,被告认为吴某奇的去世是因帮原告修理电源拉闸开关摔倒所致,上访北陀镇人民政府,向原告索要巨额赔偿。北陀镇司法所通知原告夫妻两人于9月21日晚上9点到司法所与被告进行调解。调解一直持续到次日凌晨4点,司法所调解员及被告不间断地对原告夫妻轮番攻心、胁迫,并声明如果不签协议就不得离开司法所。原告被恐吓得六神无主,更被长达7个小时的心理攻势折磨得心力疲惫、意识模糊,只好违心地接受调解协议,在调解书上签了字。

原告认为,吴某奇的不幸去世,是他自己的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已经赔偿了x元钱给被告,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协议再要原告赔偿x元,显失公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昭平县X镇卫生院2009年9月20日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吴某奇入院时间及有高血压;

2、昭平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09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调解是在晚上进行,时间长达7个小时;

3、昭平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笔录和调解笔录各一份,证实案件在调解时的真实情况;

4、证人曾××的证人证言一份,证实调解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

5、资料卡片二份,证实高血压定义;

6、广西桂东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实吴某奇有高血压、跌倒起来后还能骑自行车。

7、证人吴××的证人证言,证实吴某奇跌倒起来后是骑自行车回家的;

8、证人邱××的证人证言,证实吴某奇跌倒后,原告曾某他去医院检查,但吴某奇不去,反而骑自行车回家了。

被告吴某丁等五人辩解称:亲人吴某奇是在帮助原告曾某某修理电源拉闸开关过程中触电摔倒受伤的,并因伤医治无效去世。吴某奇属于义务帮工,而作为被帮工人的原告没有明确拒绝帮工,因此,原告应对吴某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昭平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此纠纷进行调解时,程序合法,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具体明确,没有显失公平;同时,调解过程中也不存在胁迫行为,因此,该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昭平县X镇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在北陀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自愿赔偿吴某奇死亡赔偿金等合计x元,同时约定了支付期限和逾期支付的责任;

2、北陀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原告曾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①吴某奇在曾某某的商店帮工及摔伤事实,②曾某某没有拒绝帮工,③曾某某同意就吴某奇的死亡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解决;

3、北陀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一份,证实整个调解过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吴某奇患有高血压病;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据此证实调解存在胁迫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因为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吴某奇有高血压病史;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吴某奇有高血压病史;对证据7、证据8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虽然没有异议,但却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撤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当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予以充分证明,而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其提出的证明对象都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因此,不能确认其证明力。

对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原告也提供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此,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出的证明对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吴某奇到原告曾某某的商店购买物品,看见曾某某在修理电源拉闸开关,就主动提出帮忙修理,曾某某没有拒绝吴某奇的帮忙,让吴某奇爬上木梯修理拉闸开关。在修理过程中,吴某奇不慎触电摔倒,当即昏迷。醒来后,没有到医院进行检查,独自骑自行车回家了。下午3时许,吴某奇出现呕吐、意识障碍、在北陀卫生院治疗无效后急送梧州市桂东人民医院急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晚10时死亡。吴某奇死亡后,其家属要求原告对吴某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1日晚上,在昭平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在北陀镇司法所协商自愿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原告同意赔偿给被告吴某奇死亡赔偿费x元,此赔偿款在二年内支付清。2009年12月8日,原告以在调解过程中受到胁迫,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昭平县X镇人民调解协议书。

另查明,被告邱某丙与吴某奇系夫妻关系,吴某奇与被告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系父子女关系。

本院认为:吴某奇主动提出帮忙曾某某修理电源拉闸开关,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曾某某没有明确拒绝,故吴某奇与曾某某双方之间构成了义务帮工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在北陀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协议赔偿数额畸高,因此不能确认在订立调解协议时确定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x元是显失公平的。为了快速化解矛盾,根据本案的突发情形,北陀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把调解时间安排在晚上,且双方当事人均予以接受,并无不妥;原告据此认为因调解间过长而受到胁迫,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在原告不能证明订立调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或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时,对原告请求撤销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曾某某、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周

审判员卢显佳

代理审判员邓进超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叶昌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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