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
被告范某,男。
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某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底打工时相识,X年X月X日生下女儿范某某,2010年6月28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难以建立夫妻感情,加上两人性格不合,无法正常沟通,导致经常吵闹,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婚生女儿范某某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某答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小孩范某某由被告抚养,无需原告胡某支付抚养费,但诉讼费应由原告方承担。
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自由恋爱,X年X月X日生下女儿范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难以建立夫妻感情,加上两人性格不合,无法正常沟通,导致经常吵闹,以致夫妻感情不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与被告范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范某某随被告范某抚养生活,无需原告胡某支付抚养费;
三、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自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承担);
四、其它无异议。
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郭某峰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启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