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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商城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某因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相互了解不多的情况下于1993年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蒋某凡,现年17岁。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因一点小事就辱骂、殴打原告,家庭暴力严重。因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5年协议离婚,离婚后蒋某凡随被告生活。离婚两年后,被告找到原告央求复婚,说了很多好话并一再向原告保证不再打骂原告。考虑到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原告答应了被告的复婚央求,于2007年7月份双方再次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前,原告个人出资在县城四方塘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可好景不长,复婚第二年,被告的野蛮本性又暴露无遗,又时常殴打原告,更有甚者,在被告逼迫、威胁下,原告因怕遭到殴打而不敢进自己的家门,就连2010年的春节原告也是孤身一人在外面的小旅馆里度过的。迫于无奈原告只好再次提出离婚,原告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来往较多,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于1993年登记结婚,1994年6月生男孩取名蒋某凡。1994年7月被告因对原告姐夫过失伤害被刑事处理,服刑期间孩子主要由爷奶照料。被告刑满后,听说了原告在被告服刑期间的一些不规言行,即对原告好言相劝,但原告依然不改,经常在家无理取闹,张口就骂,被告一再忍让,后在没有办法情况下,双方于2005年协议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离婚后被告既要照顾孩子,又要挣钱养家,确实困难重重。2007年7月,在双方亲友劝说下,原、被告又登记复婚。复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因琐事发生过吵打属实,但并非像原告所说经常对原告打骂。复婚后,原、被告共同在城关购置了一套住房,孩子也即将成人,被告在外打工挣钱,原告在家照料孩子,这样的家庭应该是有前途的。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愿意向原告诚恳认错,请求谅解,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蒋某凡。1994年6月被告因伤害罪服刑,其服刑6年期间,原告曾去监狱探视,双方关系正常。被告刑满后与原告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05年双方协议离婚。依协议约定,蒋某凡随被告生活。2007年7月,经双方亲友劝解,原、被告双方登记复婚。双方复婚后,各自外出务工,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农历2008年正月,双方曾发生吵打,2009年腊月双方又发生吵打,双方开始分居。2010年3月10日,原告程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诉讼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蒋某某表示愿意诚恳改错,不同意离婚,但未得到原告谅解,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原告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互相忠实,互尽家庭义务,妥善处理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历经结婚、离婚又复婚过程,证明双方仍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吵打,引起家庭矛盾,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希望双方加强感情沟通,着眼家庭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尽力改善夫妻关系。鉴于本案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理由并不确定充分,且被告有和好的强烈愿望,故本院对原告本次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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