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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全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67年9月2日,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郑州市人,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全某,男,生于1959年6月25日,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郑州市人。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李某、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0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全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岳记北京果木烤鸭店内,趁被害人岳××趴在桌子上睡觉之机,由被告人全某望风,被告人李某将岳××放在桌子抽屉内的1195元现金盗走。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全某因实施另一起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系主犯、被告人全某系从犯,二被告人均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全某供述;被害人岳××陈述;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报案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全某犯盗窃罪且均系自首,被告人李某系主犯、被告人全某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全某盗窃他人现金1195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2)被告人全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全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庞礴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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