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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161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9日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6年11月2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台州市X路X街道樱花路X-X号的台州市金塑机械有限公司三楼宿舍内,发现睡在上铺的孔令标掉在地上的农行存折中有存款人民币4000余元时,即将该存折予以藏匿。次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来到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路桥区支行,利用之前向孔令标借得邮政储蓄存折时使用过的密码进行匹配,取出该存折里的4000元。现赃款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孔令标的陈述、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图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7日起至2007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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