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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上午11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走到羊册镇八里桥岗西边时,与同方向行驶在前边开三轮车的陶某某(三轮上乘座带妻子、儿媳)发生纠纷,随即双方发生撕打,王某某用择羊钳将陶某某左臂打伤,经法医鉴定:陶某某左臂的损伤构成轻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就民事赔偿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王某某赔偿三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侦查阶段的供述,有受害人陶某某的陈述及受伤照片,证人万某某、郭某、万某某、万某某、齐某某、万某某的证言,泌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单及照片,泌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据,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认罪,赔偿了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哲

审判员乔景宝

审判员袁长生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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