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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2日,临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群众举报称:西华县X镇X村的何某某,外号大X,手机号是137××××××××,经常在临颍县和西华县交界处贩卖毒品。该局侦查人员以购买毒品的名义与何某某联系购买一包品,何某某让侦查人员到临颍县X乡X村东加油站处交易,双方网页后何某某把装有一小包毒品的红旗渠烟盒交给该局侦查人员,该局侦查人员当场将何某某抓获,并在何某某的信息又查获毒品二小包和28粒盐马多毒品。经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何某某的三个包毒品合计2.2816克,均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临颍县公安局收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当场查获毒品照片,抓获经过,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中法刑初字第X号,被告人何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人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三小包毒品2.2816克,属少量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犯贩卖毒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尚好,根据全案情予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纪元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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