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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常某甲、常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维生、崔某某,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甲,男,58岁,汉族。

被告常某乙,男,约3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常某甲、常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王维生、被告常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常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林州市X路X号(原林州市城关联运公司,现城区招待所)临街有一间门面房,2004年5月8日,我和被告常某乙签订租赁契约,约定由被告常某乙从2004年6月1日开始租赁该门面房用于开办干洗店,租期一年,租金为6000元,契约签订后,被告交清了房租,租赁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仍由常某乙租赁,租金仍为每年6000元,如同地段房租上涨,随行就市上涨,房租由其叔叔即被告常某甲转交,因常某甲和我是同事,两人关系不错,被告常某乙租赁该门面房直至2010年6月1日,但被告常某甲至今只转交给我x.16元,还欠x.8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共x.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常某乙辩称,2005年我是干洗店的一名员工,我认识魏某某是因为他是城区招待所的会计,干洗店租赁的是城区招待所门面,我从来没有和原告魏某某本人签订租赁、契约、协议约定等合同,所以就不存在欠魏某某房屋租赁费一事。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被告常某乙租赁林州市城区招待所大门外西侧第四间用于开办干洗店,该房产属原告魏某某所有。2004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该间房租金为每年6000元,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该间房租金为每年8000元。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6月1日房租由原告魏某某直接收取,2005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房租由被告常某甲替原告向被告常某乙收取后,被告常某甲只转交给原告魏某某x.16元房租,余款x.84元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魏某某、被告常某乙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分房协议、房产证书、房地产租赁契约、证人杨庆祥、侯虎林、郭先平、陈正花、郭合平、王学昌出具的书面证明、城区招待所证明、被告常某甲出具的书面证明,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甲持有常某乙交付的租赁费而不给付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显属不当得利,原告请求被告常某甲给付x.84元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鉴于被告常某乙已将租赁费给付被告常某甲,对原告要求被告常某乙给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房屋租金共计x.84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常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李海东

人民陪审员倪小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兴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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