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师某某,河南师某律师某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安阳县X镇金豪网吧上网时,利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电脑主机内的一个主板、一个CPU、一个显卡、两个内存条偷偷卸下来,将主板、CPU和显卡放在金豪网吧外公共厕所夹缝的纸箱内。随后被告人携带两个内存条再次进入金豪网吧拆卸另一台电脑主机时,被网吧工作人员抓获并报警。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57元。被盗物品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天×陈述,证人李亚×、董×证言、被盗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安县价认(2010)X号鉴定结论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代理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初蓓佳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