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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诉湖北华远建设集工程某有限公司、武汉振发建筑工程某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

被告湖北华远建设工程某团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振发建筑工程某限公司。

原告倪某与被告湖北华远建设集工程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建设公司)、武汉振发建筑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建筑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利军适用简易程某,于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华远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某,被告振发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2011年,被告华远建设公司承建武汉益康面粉有限公司面粉仓库土建工程,原告受雇于该公司从事吊车作业。2011年8月14日15时30分,原告施工中因灰沙吹进眼睛,路过被告振发建筑公司承建的制粉车间工地准备清洗时,被工地上飞落的钢管击伤头部,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157,991元(其中医某410元、伤残赔偿金96,348元、后期医某38,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5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352元、交通费1,296元、法医某定费600元、住宿费2,5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远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已为原告垫付医某、交通费等费用70,922元,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伤系被告振发建筑公司造成,其损失应由振发建筑公司承担,我公司垫付的医某应由振发建筑公司赔付给予我公司。

被告振发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尽了施工安全义务,原告的损伤与我公司无关,其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损害,应由雇主华远建设公司及原告自身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华远建设公司承建武汉益康面粉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X区的面粉仓库、麸皮仓库等土建工程,被告振发建筑公司承建武汉益康面粉有限公司的制粉车间工程。2011年7月11日,被告华远建设公司与原告倪某签订了《汽车吊租赁施工合同》,雇佣原告从事吊车作业。2011年8月14日15时30分,原告在麸皮仓库工地施工时,眼睛进入沙子,欲前往水管处清洗,当其行至武汉益康面粉有限公司制粉车间工地与麸皮仓库工地间的路途中时,被空中坠落的钢管击中头部受伤。原告倪某被送往武汉市第十三医某、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某院附属同济医某及武汉市脑科医某抢救、住院治疗32天,被告华远建设公司支付了原告医某65,171.8元,原告用去医某410元。此后被告华远建设公司还另向原告支付费用计人民币5,000元。2011年10月20日,武汉爱民法医某法鉴定书作出法医某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倪某的主要损伤为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顶骨折并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顶骨折,左颞顶头皮裂伤,右颞顶颅骨缺损,症状性癫痫,鉴定意见为倪某的伤残程某为八级,后续医某38,000元,伤后休息365元,伤后护理180天。此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选择要求其雇主被告华远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撤回对被告振发建筑公司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企业登记信息、《汽车吊租赁施工合同》、武汉脑科医某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武汉爱民法医某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程某证言、华远建设公司出具的事故经过说明、证人姚某、易某署名的事情经过说明、河南省遂平县X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租房协议、吊车租赁合同、医某单据、法医某定费单据、交通票据、住宿费票据,被告华远建设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徐府良签名的事故经过说明、用药明细、医某、交通费单据,被告振发建筑公司提交的振发公司益康面粉厂工程某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武汉益康面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杨某、赖某某证言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华远建设公司雇请原告倪某从事工程某车作业,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被雇佣工作期间受伤,雇主和造成伤害的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其雇主即被告华远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撤回对被告振发建筑公司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倪某选择被告华远建设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华远建设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追偿。原告倪某在施工中未注意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1年度湖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倪某因此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某65,581.8元,后期医某38,000元、伤残赔偿金96,348元(16,058元×20年×30%)、误工费4,352元(24,819元/365天×64天)、护理费9,000元(180天×50元)、法医某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2天×15元)、交通费1296元、住宿费2580元、营养费480元(32天×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1,717.8元。被告华远建设公司以自行书写的便条记载其已支付的进餐费、购烟及交通费等共计790元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倪某因此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1,717.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计人民币22171.8元,由被告华远建设公司承担90%的民事责任计人民币199,546元。被告华远建设公司已支付原告医某65,171.8元及费用5,000元应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倪某因此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1,717.8元,由原告倪某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计人民币22,171.8元,由被告湖北华远建设工程某团有限公司承担90%的民事责任计人民币199,546元,扣减其已支付原告的费用70,171.8元,余款129,374.2元由被告湖北华远建设工程某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予原告倪某。

二、驳回原告倪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取545元,由原告倪某负担55元,由被告被告湖北华远建设工程某团有限公司负担490元(原告倪某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湖北华远建设工程某团有限公司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利军

二O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吴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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