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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7-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莲民初字第354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鹂,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波独任审判,于200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6年2月10日至2006年6月5日期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被告有三次出具借条给原告,2006年6月5日的借款x元,被告未出具借条。四笔借款中有一笔x元的借款约定于2007年5月1日归还,其余三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答应为上述借款支付x元的利息,但一直未将借款和利息归还给原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在2007年5月1日到期的x元借款的借贷合同,要求被告归还所有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x元(今后的利息x元借款从起诉之日起、x元借款从2007年5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举证的借款金额为x元的三份借条是真实的,原告举证的2006年12月28日的录音资料的内容也是真实的。但借款用途并非原告所述是用于作生意,而是有赌博和放高利贷等非法和不正当的用途。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06年2月10日、同年5月2日、同年6月5日四次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x元,前三笔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三份,其中一笔x元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07年5月1日,最后一笔借款x元被告未出具借条。后被告承诺支付上述借款利息x元。2006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原告对双方的谈话进行了录音,在此次谈话中,被告认可有x元款项未向原告出具借条。现被告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录音资料、被告户籍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承诺支付x元的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上述借款当中有x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被告之行为已表明其亦不能履行在2007年5月1日到期的x元借款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该x元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一并归还借款x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并应按其承诺支付借款利息x元。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和从2007年5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的逾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x元借款和x元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具体的借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该部分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主张上述借款是用于赌博和放高利贷,但被告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某甲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2007年3月14日前的利息为x元,从2007年3月14日起以本金x元、从2007年5月2日起以本金x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6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合计人民币996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46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波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江煜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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