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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乙某等二人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逮捕,同年7月28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2012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逮捕,同年6月21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2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2年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胡××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云、被告人胡××、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李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胡××、胡××伙同胡××、何××、周××(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嘉禾县X村X村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赌场利用“开铲车”的方式每天招揽二、三十人聚众赌博,并雇佣专人负责发牌和在赌场四周某口“望风”。赌场每天开赌的时间从10时许开始至16时许结束,每天平均可抽取“水钱”数千元,扣除赌场必要的开支后平均分发给被告人胡××、胡××等股东。该赌场经营至2010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为止。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某、书证、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为主犯。建议对二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辩解称,其只是去赌场打了牌,没有开设赌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胡××辩解称,其不是主犯。其辩护人提出,胡××只是一般参与者,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起,被告人胡××、胡××伙同何××、胡××、周××(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入伙在嘉禾县X村(又名东XX村(又名西X)开设的赌场,从中抽头渔利。该赌场雇佣专人发牌、“望风”,利用“开铲车”的方式,每天招揽二、三十人聚众赌博。赌博时间从当天上午10时许开始至当天下午16时许结束。每天抽取“水钱”数千元至一万余元不等。当天收取的“水钱”,在扣除赌场的开支后,由当天参股的股东平分。2010年11月17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胡××、胡××参与入伙该赌场聚众赌博累计未达二十场次。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⑴被告人胡××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何××打他的电话说,和别人在塘村X村开设了一个“开铲车”的赌场赌钱。过了几天,他就开车到了塘村X村何××等人开设的赌场。当天,何××叫他到他们的赌场入股,叫他负责热场子,上桌去赌钱。他说我没有那么多时间,不能天天来。何××说,你来那天就算,不来那天就不算,来了就按天分“水钱”给你。他就同意了。赌场的股东有他和胡××、胡××(外号“X”三、四千元。最少的一天分到三百元水钱,多的一天分到六百元水钱。

⑵被告人胡××的供述证明,去年(指2010年)10月,他听说有龙潭人和塘村X村开赌场,就坐罗平生的车子去了塘村。在那里碰到胡××、胡××、吴某、吴某寒。是到西边山村一个无人住的老房子赌博。这时,他才知道这边的的股东是胡××、胡××、吴某、吴某寒、何××等人,其他的股东是塘村的。股东去的那天就有股份,不去就没有股份。整个赌场是“晶晶”管钱,其他在场股东也会同时计数。这个赌场先后在东边山和西边山之间换地方开赌。他入股是在他们之后,去了两三天,停了五六天,后来又喊他去,他又去了两天,第二天赌场就被查了。一般是约十二个股东分“水钱”,扣去守路口人的工钱(每人每天一百元),每天的房租钱和中午盒饭钱,按当天的股东数加上“关系费”作一份来平分,每份每天大约能分六百元左右。赌场赌法是“开铲车”的方式,下注是一百至三百,或两百元至五百元。赌场每天多的时候抽的水钱是一万多元,少的时候是四、五千元,平均是六、七千元,每天每人平均分六百元左右,我大约分了两、三千元。龙潭方的股东如果先回家的话,他会替他们代领分得的“水钱”。

⑶同案人胡××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份,胡××(牛腩)打电话给他,要他到塘村搞“铲车”赌场,他当时就同意了。胡××叫了一台面的车来接他,他和几个去赌钱的妇女到了西边山村的一间老房子里,那里已经有人利用扑某以“开铲车”的方式赌钱了。每次下注至少一百元,有时三百元封顶,有时五百元封顶。这个赌场赌点不固定,赌几天就会在西边山村换个房子赌。股东是固定的那些人。这个赌场股东是塘村圩的人和龙潭的人两大股份,股东有周某雄、我、“泽古”、“晶晶”、“孝新”、胡××(老九)、胡××、何××、“林兵”等人。赌场每天上午十一点开始,到下午没有人玩时就散场,有三四十人参赌。一般每天9点多钟由胡××和胡××在龙潭镇X村,到下午4、5点钟赌场散场后又一起坐车回龙潭。赌场在西边山开了有十多天,在东边山村开了有三四天,一起加起来开设了有二十来天,每天赌完后胡××或者胡××就会把赌场里当天的红利分给他。他每天分红利少的时候有五、六千元,多的时候有一千多元,共分到三、四千元钱。

(4)同案人何××的供述证明,这个赌场开始设在塘村X村内的一老房子里,赌场每天二十多人参赌。他大概是在10月中旬参股的,直到(2010年)11月14日赌场迁到东溪村的一个人家里,他就退出自己的股份,他在股的时间前后约二十多天。赌场是以“开铲车”的方式赌博,还安排了一些人在村口等地“望风”,防备公安机关来抓赌,每天从早晨十点半开始,到下午四点至四点半时散场。“水钱”在庄家“通杀”的时候抽二十元,当闲家出“麻纱”时抽二十元,每天大概可以抽取一万多元的“水钱”。赌场分了十几个股份,股东里面我只知道“牛腩”、“晶晶”、吴某航三人,其中“晶晶”是负责管钱的,除去赌场的开支,他最多的一次分到一千一百元,最少的一次分了六百元,平均下来我每天可以分到八百元到九百元的红利。他总共分得“水钱”一万六千多元。

(5)同案人周××的供述证明,大约是(2010年)10月中旬,周某雄催他还钱,要他到场子里(赌场)入股,说那里他讲了算数。还说,就到这场子里站一下,就算他有股,欠的钱就从每天的分红款里扣。他不敢入股,但欠了周某雄的钱,而且他要我在那里站一下(热场子)就扣他的数,就同意了。到公安机关查获周某雄这个场子为止,他大概站了七八天的样子,周某雄帮他扣去了八千六百元,现只欠他一千四百元。这个赌场的股东一共有十六个,塘村有他和周某雄、周某如、双凉亭的建青、“泽古”周某丁、圩上的李某兴、西边山村的“大板”、丛木老婆尹某某。龙潭镇那边有股东胡××、胡××、胡××、何××、“知生”、“林兵”、“春寒”等人。赌场有时一天可以抽两万多元的“水钱”,有时是一万五、六千元,每个股东一般是分一千元左右,最多时是一千三、四百元,最少时分七、八百元钱。赌场参赌的人每天一般有二、三十人。

2、证人证言

⑴证人周某甲证言证明,他代替周某在何××等人开的赌场里发了三天牌。这个赌场开在西边山村头一个叫“中仔”妈妈住的房子里,是以“开铲车”的方式赌博,每天上午、下午开二场。赌场的股东我听说有十六个,总共分两大股,一大股是龙潭镇人“老九”、胡××、胡某乙、胡某丙等人,另一大股是塘村人有周某雄、周某丁、尹某某、唐某某等人。赌博时,尹某某和龙潭那边的一个女股东每隔个把小时就会拿袋子来收钱,并记好所抽的“水钱”,他们每天可以收到一、二万元的“水钱”。股东所抽到的“水钱”除去赌场里来赌钱的人吃中饭、为开车来参赌的人加油和放哨的人的工资外剩下的钱由他们平分。

⑵证人周某甲证言证明,这个赌场是几个龙潭镇X镇人开的,龙潭镇人有五六个人,其中我只认识何××、“胡某乙南”,塘村镇的也有五六个人,他知道有“三仔”、“晶晶”、“周某古”。该场子以“开铲车”形式赌博。赌场参赌人员每次都有二、三十人。

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2010年11月17日11时20分至11时48分,公安民警在嘉禾县X村)老祠堂对被告人等人开设的赌场进行检查,现场参赌人员已经逃散,遗留赌博台面、扑某、塑料凳等物。

4、书证

⑴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胡××系被动归案。

⑵被告人胡××、胡××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被告人胡××辩解称,其只是在赌场打牌,没有开设赌场。经查,被告人胡××入伙塘村X村赌场并分得收益的事实,有同案人胡××、胡××、周××供述、证人周×等人的陈述证明,其本人在侦查阶段也有相关供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胡××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吸引多人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胡××的罪名成立。在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胡××及其辩护人提出,胡××不是主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胡××、胡××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属一般情节,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量刑。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胡××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邓林森

审判员李某生

人民陪审员李某滨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杜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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