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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王某盗窃案
时间:2007-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255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江苏省东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曾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14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江苏省东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X号。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7年1月1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13日晚,被告人胡某某、王某在路桥区X街X村X区X号赵仙海家门前,窃得赵的豪爵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赵仙海的陈述;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罪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1月15日起至2007年9月14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07年1月15日起至2007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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