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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1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镇平县x+280M处时,与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庞××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庞××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5月17日,刘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并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刘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镇平县x+280M处时,与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庞××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庞××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5月17日,刘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并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吕××、吕××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亦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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