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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略),环卫工人。

委托代理人殷普生,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腾,卫辉市顿坊店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琴的委托代理人殷普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腾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被告李某某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对其提出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3日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卫辉市X路由西向东行至铁路桥下时与正在打扫卫生的张秀琴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x.5元。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中度脑损伤,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的摩托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15个月零5天,每月500元计7583.3元;护理费18天2人护理计800元÷30天×18天×2=960元;残疾赔偿金x×20×1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576×9÷2×10%=4305.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保险公司不足部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属实,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给原告52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

2、新医一附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证明原告张某某的伤情。

3、2009年1月13日新医一附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张某某花费医疗费x.5元。

4、卫辉市城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张某某的2009年10月—2010年1月4日的工资表,证明张某某从2007年3月在卫辉市城管局工作至今,其职业为工人。

5、2010年5月3日卫辉市X镇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4口人,共有承包田1.8亩,证明张某某家庭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费用。

6、张某某与其子张凯鑫的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张凯鑫系张某某之子,事故发生时其刚满9周岁。

7、2010年月18日新医三附院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张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

8、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张某某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

2、张某某丈夫田宝打的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张某某52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发票本身无异议,对城管局的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称:该证明系先盖章后书写,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工作情况,且证明上的张秀琴与事故中的张某某名字不同,不能证明系同一人。从2009年1月份张某某工资表看,2009年1月份张某某工资未停发,对下园村证明有异议称称:该证明仍是先盖章后书写,且证明上的名字与户口本上的名字不同,无法证明原告系同一人,被抚养人的身份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请法院调查核实事故的真实性。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且称我方愿同原告协商解决。

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本院依案件事实确认其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13日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卫辉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桥下时与正在铁路桥下打扫卫生的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x.5元,经鉴定张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李某某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后被告李某某主动履行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原告对其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李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出撤诉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通过庭审及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证明中的张秀琴与张某某系同一人。张某某系城管局工人,且其家庭收入不以农业收入为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x元、误工费7583.3元、护理费9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被抚抚养人生活费9567元/年×9年÷2×10%=4305.15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高,应以2008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1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837×9÷2×10%=3976.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7583.3元、护理费9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76.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徐振秀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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