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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李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所(略)。

原告谷某某为与被告李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祥,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农历2008年6月,经被告的嫂子介绍原、被告订婚,当时送彩礼x元和三金。农历2009年7月9日按照农村习俗,原、被告结婚(未办理登记手续),在结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现金x元、上车礼x元。婚后7天被告回娘家,农历7月18日晚上,被告方聚众20余人到原告家对原告的母亲进行殴打,导致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送的彩礼,被告买成了物品价值x元,原告借了被告现金2000元,并将原告的摩托车丢失。在订婚时,没有收原告的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谷某某送给被告李某的彩礼是多少,应当返还多少。原、被告对该焦点均没有异议和补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4月8日陈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订婚时,经其手送给被告彩礼x元和三金。2、王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经其手原告送给被告x元,在举行结婚仪式时,送给被告现金x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提出异议称: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仅是口头否认,没有提出合理的异议观点,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证据1为有效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材料有:1、2009年11月2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买家具花费x元。2、2009年10月12日购物收据一份,记载购买海尔洗衣机、美菱冰箱、立式饮水机共计花费3680元。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床上用品十套花费7110元。4、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一份,记载购买爱德森牌电动车一辆花费2600元。5、2009年9月16日睢县中医院出具的检验单一份。6、2009年9月16日睢县中医院出具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一份,证明被告曾经药物流产。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2的异议是收据不真实;对证据3的异议是收据上没有日期;对证据5的异议是被告要求流产系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2、3,内容不客观具体,未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证据的有效部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农历2009年6月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订婚时送现金x元和三金,在原、被告协商结婚时,原告送给被告现金x元,在举行结婚仪式当天送给被告上车礼x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对被告存放在原告家中的婚前财产进行了勘验。原、被告同居不久发生矛盾,互不信任。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因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虽然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该纠纷属同居析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鉴于原告和被告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一段时间,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婚约财产现金x元。被告的嫁妆及其他物品,依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的勘验笔录记载为准,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返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婚约财产现金x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的婚前财产为:一套三组组合条几、玻璃茶几一张、组合沙发一套(1个单座和2个多人座)、鞋柜一个、美菱牌电冰箱一台、一个梳妆台、二组衣柜、衣架一个、饮水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盆架及脸盆各一个、床单一个、二套被罩带枕套、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太空被三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负担425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丰波

审判员袁忠勇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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