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春,河南路德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春到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并出具了欠据,约定月息为一分,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速归还原告货款本金x元,利息9360元,共计x元。
被告未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年做家具生意,被告曾几次购买原告橱柜,2007年10月份,被告赊购原告橱柜计款x元。经双方协商,该赊欠货款转为借款,并于2008年3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今欠潘某某x元,2008年10月1日前还清,即日起利息一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躲而不见,至今未有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橱柜后,已将货款转为借款,并已约定利息,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本息,其出具欠据后至今未将欠款本息给付原告,应对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货款本金x元,利息9360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