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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6-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顺刑初字第581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7月26日被羁押,2006年7月27日被拘留,2006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06年7月26日15时许,到北京市顺义区X镇维尼纶生活区X号楼下,盗窃张某某都市风牌TDL-2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19元。销赃时被群众举报。后被查获。

以上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黄某某的证言,北京市顺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犯有盗窃罪的指控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6日起至2007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建民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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