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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6-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顺刑初字第605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7月4日被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顺义区X镇公园内,使用砖头将韩某丙(男,28岁)头部砸伤,并将与韩某丙一起的刘某丁(女,22岁)的背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700余元。被告人刘某甲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丙、刘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韩某乙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甲犯有抢劫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4日起至2010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刘某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建民

人民陪审员梁家齐

人民陪审员郑谊群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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