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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正阳县电业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阳县电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伟新,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张某乙之父,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树林,正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57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代表人张某丁,该村X组长。

上诉人正阳县电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电业局)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6)正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伟新,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树林,正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彭庄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略)(以下简称王庄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受害人吴某系王庄村X村民。在吴某所居住的村X组的丁字路口东侧有一根旧电线杆,该电线杆(系2002年电业局实施农网改造过程中遗弃的)向路上倾斜且在其与地面交接处出现裂缝,严重影响村民的生产和安全。2006年4月4日,王庄村X组织吴某(36岁,系张某甲之妻,吴某某和胡某某之女,张某乙之母)等人去挖掉该电线杆,在挖掘过程中该电线杆突然断倒并砸到吴某的头部,造成吴某死亡。该肇事的电线杆原系彭庄村委在1997年埋设,2002年春,电业局在彭庄村X村所架设的供电线路实施农网改造工程,收取该村每户居民190元农网改造费,在施工过程中电业局接收并将彭庄村委架设的的供电线路拆除,将能用的电线、变压器、电线杆等供电器材予以回收使用,但将未重新使用的的电线杆遗弃在原地,没有清除。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胡某某为处理吴某后事和找三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共花去交通费400元。吴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和胡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生育有吴某等6个子女;张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3851.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电业局2002年在对彭庄村委进行农网改造时,将彭庄村委所架设的原供电线路拆除并将电线、电线杆等电力物质收回,所以本案的肇事电线杆的所有权在当时已由彭庄村委转给了电业局。电业局作为肇事电线杆的所有人,应当对其所有的电力设施及在施工中的废弃材料进行妥善管理,但由于电业局疏于管理,对其在王庄村X组实施农网改造时所废弃的旧电线杆没有清除,放任不管,以至该旧电线杆出现倾斜和裂缝,影响安全通行,受害人吴某响应本组号召前去清除该电线杆,最终导致受害人吴某在义务劳动中被砸死亡的后果。所以,电业局对其废弃电线杆疏于管理的过错是本案受害人吴某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其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以其承担40%责任为宜。王庄村X组因电线杆出现倾斜和裂缝,影响生产和交通安全,在没有通知电线杆所有人(电业局)的情况下,便私自组织吴某等人清除电线杆,且在其组织的义务劳动中没有为参加劳动人员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和监护人员,这是造成吴某被砸死亡的重要原因之一。所以,王村X组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考虑王庄村X组织义务劳动有公益的性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王庄村X组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受害人吴某作为成年人在义务劳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被突然断倒的电线杆砸死,其对自身的死亡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以其承担30%的责任为宜。彭庄村委在2002年已将肇事电线杆的所有权以实物移交的方式转交给了电业局,所以,其在本案中与受害人吴某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胡某某要求彭庄村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电业局、王庄村X组辩称其各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对其辩述不予支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等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死者吴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丧葬费为x元;结合吴某某、胡某某生育有6个子女,其赡养费分别应赔偿60个月、105个月的六分之一,计款2230.34元、3903.09元;张某乙的抚养费应赔偿34个月的二分之一,计款3791.58元,交通费为400元;由于吴某的死亡给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胡某某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给予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及实际情况,以电业局赔偿5000元、王庄村X组赔偿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01元(x元+x元+2230.34元+3903.09元+3791.58元),电业局赔偿x.80元(x.01元×40%),王庄村X组赔偿x.10元(x.01元×30%),其余损失由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胡某某自己承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正阳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胡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上述各项损失合计x.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王庄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胡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上述各项损失合计x.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实际费用500元,合计3480元,电业局承担1400元,王庄村X组承担1200元,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胡某某承担880元。

电业局上诉称:1、原判认定肇事电线杆的所有权归电业局错误。2、认定肇事电线杆倾斜、裂缝,影响通行缺乏证据。3、王庄村X村民强行拆除电线杆,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导致被害人死亡后果,王庄村X组应承担全部责任。4、原判划分责任比例和损失计算标准错误,原审法院第一次判决损失按2005年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的,被害人亲属没有上诉,发回重审后又按2007年度的人均支出标准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胡某某答辩称,肇事电线杆产权归电业局所有,属应当清除而未清除的废弃电线杆,该电线杆存在严重倾斜、裂缝现象,影响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电业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庄村委答辩称,肇事电线杆的所有权架设时属于彭庄村委,2002年农网改造后,其将该电线杆的产权移交给电业局。原判彭庄村委不承担责任正确。

王庄村X组答辩称,肇事电线杆影响群众出行安全,群众要求拆除,村X村民清除,在清除中将吴某砸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该肇事电线杆虽然属彭庄村委架设,原为彭庄村委所有,但从2002年电业局在彭庄村委实施农网改造后,该电线杆的所有权转移给电业局。电业局将彭庄村委架设的供电线路拆除,把能使用的供电器材收回使用,但将部分电线杆未清除,在王庄村X村民清除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安全的电线杆时,造成被害人死亡,电业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电业局、王庄村X组、被害人的责任大小划分损失赔偿的比例,让电业局承担40%的赔偿责任正确。电业局上诉称肇事电线杆的所有权归电业局错误、该电线杆影响通行安全缺乏证据、王庄村X组应承担全部责任及原判划分责任比例不当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害人亲属的损失是否应当按照2007年度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的问题,原审法院第一次判决,被害人亲属的损失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05年度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确定的,虽然赔偿权利人服判,但电业局提起上诉,致使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再次开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赔偿义务人的损失按2007年度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计算正确,况且赔偿权利人没有得到及时赔偿,导致损失成本扩大是由电业局的原因造成的。所以,电业局上诉称,被害人亲属的损失按照2007年度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电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丁贺堂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荣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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