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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王某某、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慧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长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某、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一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沈某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在本院王某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慧峰、袁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黑龙江一建委托代理人徐长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10年1月6日下午,原告受雇于王某某在黑龙江一建承建的商丘职业技术学院一工地施工时摔伤,造成六级伤残,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沈某在施工中没有按要求戴安全帽,对造成自身损伤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黑龙江一建辩称,本单位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有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第十条约定,施工中发生事故应由王某某承担各种责任,本单位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根据原告起诉与二被告的答辩,本合议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损伤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数额按法律规定应当是多少

原告沈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安监局询问笔录3份,《工程概况牌》等照片5张,该证据证明原告是在被告黑龙江一建承建的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工地上干活时摔伤,原告是被告王某某的雇员,王某某承包的是黑龙江一建的工程,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沈某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用药清单一份。3、法医鉴定一份。2、3份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需二次手术,构成六级伤残。4、2010年4月12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职工身份。5、赔偿清单一份。4、5份证据证明原告应得到赔偿数额为x.6元及x元精神损失费。

被告王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黑龙江一建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委托书一份。3、协议书一份。该三份证据证明黑龙江一建将工程的木工作业部分承包给了王某某,根据协议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对被告黑龙江一建提供的证据1、2、3也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6日下午,原告在黑龙江一建承包的商丘职业技术学院一工地施工时摔伤,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承包的是黑龙江一建的木工工程。原告摔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3天,花去医疗费x.6元(已由被告王某某全部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之伤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x元。被告王某某庭审中自认自己无生产资质。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沈某受雇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对沈某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黑龙江一建委托代理人赵卫民将工程的木工作业部分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王某某进行施工造成原告沈某受伤事故发生,被告黑龙江一建应当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沈某在施工中没有系好安全帽对事故发生自身也有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103天×30元/天)、营养费1030元(103×10元/天)、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x×20年×50%)、误工费7001元(67.98元/天×103天)、护理费x元(67.98元/天×103天×2人)共计x.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0%,被告黑龙江一建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沈某自身有过错对以上各笔赔偿款项应负担20%,原告沈某已构成六级伤残,精神也受到一定伤害,二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合计x.48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x.6元,王某某仍应支付给原告沈某x.88元。

二、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沈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被告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5370元由被告王某某、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公司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受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自民

审判员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宋建华

二O一O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徐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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