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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6-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辛刑初字第1-187号

河北辛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辛刑初字第1-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1996年2月8日因盗窃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9月21日因盗窃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辛集市看守所。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以秘密手段窃取以下财物:1、2006年5月12日,在辛集市根明家具店旁边日杂商店盗窃诺基亚牌3100手机一部,价值730元。2、同年5月28日,在本市金三角洗浴城盗窃聂某某斯达康牌小灵通手机一部,价值310元。3、2006年6月4日,在本市皮革商业城象圆旅店盗窃苏某某摩托罗拉V3型手机一部,价值1650元。4、2006年6月5日,在辛集市恒丰化工厂门市部盗窃三星牌808型手机一部,价值1490元。5、2006年6月份的一天,在辛集市众大食品厂宿舍盗窃程某某高科牌小灵通一部,价值240元,当天下午在辛集市双益彩钢厂宿舍盗窃现金100余元。6、2006年6月份的一天,在恒洋移动营业厅盗窃柴某某摩托罗拉V3手机模型一个,价值50元。7、2006年5月底的一天,在辛集市X路一网吧盗窃柯达牌照相机一部,价值44元。8、2006年6月份的一天,在辛集市钱隆烟酒商店盗窃MP3一个,价值160元。

案发后,上述财物中三部手机、两部小灵通已经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聂某某、苏某某、程某某、柴某某、刘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物证柯达牌照相机一部、MP3一个、手机模型一部;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4774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人李某甲所盗赃物已全部追回,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但被告人李某甲在2001年9月2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法定应当从重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因被告人李某甲在2001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2000元的附加刑,尚有1700元未执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有关数罪并罚的规定,应把前罪未执行的附加刑与该次犯罪所判处的附加刑,实行并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人民币1700元罚金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7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8日起至2009年6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建法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贾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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