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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文胜,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女,1988年元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鸿邦,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胜,被上诉人叶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鸿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农历12月28日经媒人叶某荣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1月12日双方典礼同居,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21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涵,现由叶某抚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同居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而生气、吵架。2009年农历闰5月14日,双方生气后分居。2009年7月21日叶某提起诉讼,要求与吴某解除同居关系,抚养非婚生女吴某涵,由吴某依法支付抚养费。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依据叶某申请,原审法院就吴某所述在付寨信用社的存款x元进行了查询,经查询并没有吴某所述的x元共同存款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亲自到婚姻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视为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本案中双方仅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以对叶某要求与吴某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下称子女抚养意见)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随母方生活,不直接抚育子女的一方应当支付子女的抚养费至子女十八周岁止。而本案双方的非婚生女吴某涵在本案起诉时刚一周岁。因此,对叶某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吴某涵,由吴某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吴某辩称由其抚养吴某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子女抚养意见》的规定计算,吴某应当支付给叶某的子女抚养费为x.5元(4454元×25%×17年)。吴某辩称应由叶某退还同居前的彩礼及首饰款x元,因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吴某的此项辩述不予支持。吴某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x元,吴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存款存在,对吴某的此项辩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叶某与吴某的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女吴某涵由叶某抚养,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叶某子女抚养费x.5元。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吴某承担。

上诉人吴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上诉称,上诉人的反诉一审未予一并审理;一审时书记员边审边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调查申请未予理睬;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回避申请没有决定;一审认定经传票传唤,上诉人没有到庭是无中生有;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超期;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已按照法律程序审理了本案,并无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一审书记员边审边记问题,因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称一审申请回避申请未被支持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未有充分理由申请回避,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未经传票通知上诉人开庭即缺席审理问题,因有上诉人签字的送达回证,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反诉费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法律指定了交费期限,上诉人未在该指定期限交纳,原审对反诉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一审申请存款查询问题,一审法院查询后,已对查询结果组织了质证,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法3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丁贺堂

代理审判员刘东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徐荣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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