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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石某某诉林州市规划建设委员会、河南中XXX置业有限公司建设规划验收意见书争议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某某,男。

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某某,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州市规划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郝XX。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中XXX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

委托代理人石XX。

上诉人秦某某、石某某因林州市规划建设委员会林规建验字(2005)第(03)号建设规划验收意见书争议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7月10日,林州市规划建设委员会向建设单位第三人核发了桂园住宅区X年一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3年5月2日,秦某某、石某某与河南中X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5年4月8日,林州市规划建设委员会作出(2005)第(03)号规划验收意见书。秦某某、石某某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房屋买卖发生合同纠纷,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裁定驳回原告秦某某、石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本案中,秦某某、石某某与林州市规划建设委员会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秦某某、石某某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林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崔晓梅

审判员高秀清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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