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闻喜县,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孟某某,北京市中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06年9月20日16时许,在位于本市东城区X街X号的“聚龙花园”X号楼三层006、008、012、022、024、026、X房间内,趁无人之机,盗窃首宾物业管理总公司海尔柜式空调室内机7台,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600元。被告人朱某某于2006年10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民警抓获。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预审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首宾物业管理总公司出具的说明,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复印件),证人石某某、吴某某、丁某某、罗某某、刘某、付某、王某某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北京市东城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某某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并已退赔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1日起至2007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八千六百元,其中人民币七千六百元发还首宾物业管理总公司,人民币一千元执行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林梅梅
二OO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