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合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士军,淮南周芳防腐保温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浙江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X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总裁。
被告浙江纳爱斯日用化学有限公司安徽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手机商城内。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浙江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纳爱斯日用化学有限公司安徽办事处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3年4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透明牙膏袋”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7月7日获得专利证书。2005年4月,其发现被告在市场上公开销售的纳爱斯雕牌透明系列的牙膏技术特征落入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浙江立发还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荣能自动投案,到案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被告人胡某荣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荣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君娜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