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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新乡市华盛饮品有限公司与获嘉县黄某镇江某村村民委员会、新乡市兴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华盛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经理。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兴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新乡市华盛饮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兴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9)获民初字第55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558-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退还。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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