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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宁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被告宁乡X组。

代表人汤某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宁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X年X月X日出生于被告宁乡X组,其户籍一直在被告处。1997年原告陈某结婚,但原告陈某户口没迁出。2006年开始,被告宁乡X组土地陆续被征收,被告组承包地征收补偿已分配6次,人平分得44000.27元。原告在外面打工,直到2010年12月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44000.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X年X月X日出生于被告宁乡X组,其户籍一直在该组并登记在其哥哥陈某名下,原告承包了被告组责任田、土。1997年原告陈某与益阳县袁卫星结婚,但原告陈某户口未迁出,原告也未在益阳县分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006年开始,被告宁乡X组土地陆续被征收,被告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已分配6次,人平分得44000.27元。在原告2012年2月13日起诉前2年内被告单位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次,数额分别为1046元和2973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被告以原告已出嫁,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分给土地征收补偿款44000.2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及分配明细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因出生户口登记在被告组而获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成年后与他人结婚,户口未迁出,其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因结婚而丧失,原告陈某应当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即应同等分得征地补偿款。其在诉讼时效内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组前4次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款,没有分配给原告,原告作为被告组成员,原告应当知道。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没有提起诉讼,其权利即征地补偿款13224.27元(44000.27元-1046元-2973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其余30776元(44000.27元-13224.27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乡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征地补偿款30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宁乡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钢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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