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宁乡县万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
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湖南省宁乡县万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宁乡县万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仁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宁乡县万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2年4月23日与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宁乡县灰汤润园公园建设某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大包干,工程内容为A2别墅X栋、A3别墅X栋、B型别墅X栋、中心会所X栋,总建筑面积4158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电气管道安装等。工期从2002年5月1日至2002年7月30日共90天,约定被告按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80000元。因被告建设某发资金短缺,无法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致使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几家施工单位被迫停工,为了支付民工工资,为了追索工程款及索赔损失,原告等十几家施工单位无数次找被告要求解决,未果,并多次通过包括宁乡县县政府在内的政府有关部门和领导协某,被告虽也曾多次作出承诺付款,但至今没有兑现其承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工程款(略)元,工程款逾期利息(略)元((略)×91个月×1.5%)。2、保证金80000元,利息123000元(80000元×91个月×1.5%)。3、工程设某、设某,后续建筑材料损失280976元。4、停工期间原告工人的生活费72000元(55人×60日×5元/人/天)。5、赔偿原告延期施工违约金300000元(500元/天×600天)。原告因本工程所遭受的损失与日俱增,同时,所承受的农民工索要工资的压力越来越大,为了能够使农民工拿到血汗钱,为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略)元(工程款(略)元,逾期利息(略)元);二、请求判决被告退还保证金及利息共203000元(保证金80000元,逾期利息123000元);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0506元(包括工程设某、设某、后续建筑材料损失280976元及停工期间原告工人的基本生活费49530元);四、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延期施工损失费300000元;五、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追索工程款差旅费100000元;六、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所设“润园公园建设某程部”签订《宁乡灰汤润园公园建设某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就工程概况、合同文件的组成及解释顺序、合同文件适用标准和适用法律、图某、甲方(被告方、以下相同)驻工地代表、甲方职责、乙方(原告方、以下相同)职责、延期开工、暂停施工、工期提前或逾期的奖罚、检查和返工、合同价款及调整、安全、中间计量工程量的确认、工程款的支付、竣工验收、变更工程量及价格涨跌依据、竣工结算、保修、争议、违约、工程的分包,其他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为工程名称:灰汤润园公园,工程地点:宁乡X镇,工程内容:A2别墅X栋、A3别墅X栋、B型别墅X栋、中心会所X栋,总建筑面积4158.33,承包范围:本合同的土建、电气管道安装等,同时包括施工图、有关规范、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涉及的内容,不含二次装修。开工日期约定为2002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7月30日,承包方式为采取包工包料大包干的形式,合同价格为人民币(略)元。第五条甲方驻工地代表约定为王国洪、杨桂章。第九条延期开工约定为由于甲方其他方面的原因,致使工程不能如期开工,工程开工日期顺延。延期不超过一个月,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延期超过一个月,甲方赔偿乙方每天500元作为延期损失费,工期顺延。第十条暂停施工约定为由于乙方的质量安全原因或其他非客观原因造成停工、竣工,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且工期不得顺延。由于甲方不能在相应的工程量审核之后十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而造成的乙方停工、甲方应支付工人基本生活费,且工期顺延。第十六条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1、当乙方完成共承包总工程量的30%时,经监理、甲方代表、工程部核准后,甲方第一次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计合同总价款的30%。2、当乙方完成其承包总工程量的60%时,经监理、甲方代表、工程部核准后,甲方第二次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计合同价款的40%(累计支付至70%)。3、工程竣工验收且办理结算手续后,甲方在一个月内向乙方付款至承包总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同时退还乙方所缴工程承包履约保证金。其余5%的工程结算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后一年内视工程质量酌情处理。第十七条竣工验收约定为:1、乙方应在竣工验收15天之前将所有竣工资料(含竣工图)和验收报告交有关部门签证。2、乙方应提交三套完整的竣工文件(两套原件、一套复印件)。3、所有资料必须符合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第十九条竣工结算约定为:1、结算方式:在原合同价的基础上增减变更工程量造价。2、结算依据:第二条2.1款的所有内容以及经济签证,工程量变更通知单,工程资料(含竣工图)以及其他的相关辅助资料。3、甲方应在乙方提交结算书后30天内,将结算书审核完毕。第二十二条违约约定为如果出现违约现象,而本合同又未涉及其相应解决办法的,甲乙双方再另以补充协某方式协某解决。合同签订前的2002年3月5日,被告收取了原告保证金40000元,签订合同的当日收取保证金40000元,共计80000元,分别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和相关设某、设某和原材料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及其他施工队伍均被迫停工并于2004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就完成的相关工程量出具了结算书,其中在灰汤《润园》A2-1、2、3别墅工程的建筑、安装等结算费用为(略).57元,灰汤《润园》中心会所工程的建筑、安装费用为719637.51元,二项合计为(略).08元。2004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等施工单位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04年4月28日前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对原告等施工队已完成工程进行最终审核,双方停工期间的损失,依据与各队所签合同进行协某认可,并于2004年5月10日前必须协某完毕,如在约定的时间内被告不能完成上述两项工作,将视同认可各施工队伍的结算书。但尔后被告既未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结算,支付工程款,也未向原告提出结算异议。另查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停工给原告所造成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还有:一,1、机械设某进出场损失3600元,2、机械设某损失24000元,3、建材损失196774元,4、房租及材料守护人员工资56602元,合计280976元。二、自停工以来至今的索取工程款的差旅费用86314元。三、因停工导致停工期间工人生活费损失495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宁乡灰汤润园公园建设某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项目结算书》、《结算事宜备忘录》、《收据》、《灰汤“润园”A2-1、2、3别墅工程工程结算书》、《灰汤“润园”中心会所工程工程结算书》、《损失明细表》、差旅费损失依据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宁乡县万寿山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设某的“润园公园建设某程部”于2002年4月23日签订的《宁乡灰汤润园建设某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按工程进度支付相应工程款项而导致停工,其责任在被告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结算书,被告亦作出承诺限时最终审结,但被告最终未在承诺的时间内对工程量进行审核,根据被告的承诺应视为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工程价款的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略)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但其逾期利息的计算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其计息时间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限时审核结算的承诺的第二天即2002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本案中被告还收取了原告履约保证金8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并支付利息损失,该款被告应予返还,并应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限时审核结算的承诺的第二天即200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本案中还由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迫使原告停工,给原告造成了设某设某闲置损失、原材料损失、房租损失及停工期间原告工人的生活费用等共计330506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该款被告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还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追索工程款项差旅费损失100000元,该款被告应予赔偿,但其差旅费损失经庭审核实为86314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只支持86314元。本案中原告还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延期施工损失300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省宁乡县万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略)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04年4月29日起计算预期付款利息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南省宁乡县万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04年4月29日起计算利息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南省宁乡县万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闲置设某、设某、后续材料损失及停工期间原告工人生活费330506元;
四、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南省宁乡县万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款差旅费损失86314元;
五、驳回原告湖南省宁乡县万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均限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60元,减半收取25930元,由被告长沙润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勇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宣判。
第二百二十九条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受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某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某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某、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某、倒运、机械设某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