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边某。
被告胡某。
原告边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2月登记结婚,1986年共同生育男孩胡某民。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体贴,经常争吵和打架,我们已分居五年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胡某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边某与被告胡某于198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85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并于1986年12月15日共同生育男孩胡某民。2008年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将原告打伤,原告即离家出走,被告接原告,原告不回家。2012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明、妇检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共同生育了男孩胡某民,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打骂过原告,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原告虽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愿意和好夫妻关系,与原告共建美好家园,故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体贴,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其夫妻关系可望和好。为了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边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钢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