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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郑某装饰工程质量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1961年生。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装饰工程质量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0月9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乙方)经协商达成《装修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室内装修金珠山庄一座,工程总造价18万元(该款已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已付给被告),按优良工程安全施工。施工时间2004年10月15日至2004年12月15日,工程完成验收后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由于土建工程和室内装修同时进行,金珠山庄室内装修没有按期完工。原告在金珠山庄开业使用后,发现被告的装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场,平桥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对金珠山庄室内装饰工程进行了现场检验并作出鉴定结论:金珠山庄室内装饰工程多处未按原设计施工案施工,且施工材料质量出现众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x-X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和《河南省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验收办法》之规定,此工程未能达到优良工程,属不合格工程。

2006年11月我院委托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金珠山庄装饰后工程现存价格进行鉴定。2006年12月25日,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x.35元。

另查明,金珠山庄现已转交他人经营,室内又重新进行了装修。原告诉请延期交付使用的违约责任问题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部分材料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又因原告让室内装修与土建工程同时进行,致使装饰工程无法保证质量和按期交付,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金珠山庄装饰后工程现有价格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是x.35元,本院认为是客观的、公正的。原告已付给被告装修款18万元,两者相差x.65元,鉴于双方在装饰过程中均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退还原告装修款x元比较适宜。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郑某装修工程款x元;(二)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判决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2)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安排土建装修同时进行,装修质量问题的责任在被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严格履行。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部分材料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导致装修质量不合格,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将室内装修与土建工程同时进行,致使装饰工程无法保证质量和按期交付,对此被上诉人亦有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审判代员吴斌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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