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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某某诉罗某某占有物返还、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别某某(反诉被告),男,31岁。

被告罗某某(反诉原告),男,48岁。

原告别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占有物返还、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别某某(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关系。因房屋租赁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2月10日下午,被告带领多人闯入原告租赁的房屋内,将原告的妻子赶出,更换新门锁,扣押原告经营的物品。故起诉请求被告归还扣押的物品,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罗某某(反诉原告)辩称,2009年1月1日,原告租赁被告的门面房用于经营,租期为1年,租金x元。租赁期满后,原告与被告未签订续租协议,仍继续占用该房屋。后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同意于2010年2月9日前搬出。协议期满后,原告仍不搬出。后被告申请法院执行,原告才于2010年4月14日搬出。由于原告未按协议履行,导致被告不能将房屋及时对外出租。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513.6元。

原告别某某(反诉被告)对被告罗某某(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原、被告就房屋租赁纠纷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后,原告即按照协议约定积极腾房,原告还未有将物品搬完,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下午就更换新门锁,将原告之妻赶出,并将未搬完的物品给予扣押。故不同意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被告将其位于上蔡县X镇X街X路西的门面房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租金为x元。租赁期满后,原告与被告未续签租赁协议,仍继续使用该房屋。为此,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交还房屋并赔偿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本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一条约定,别某某于2010年2月9日前将租赁的门面房交给罗某某。2010年2月10日下午,被告将原告租赁的房屋更换了门锁,并将原告未搬完的物品锁在该屋内。后被告申请本院执行,2010年4月14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告将被告锁在原租赁房屋内的物品全部搬走。但因是否扣押物品及赔偿损失双方发生纠纷,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2010)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接收的物品清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被告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于2010年2月9日前将租赁的房屋腾出交给被告。期满后,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即更换了门锁,将原告的物品锁在原租赁的房屋内,致使原告的物品无法经营使用。经被告申请执行,在本院主持下,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将原租赁被告房屋内物品全部搬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物品的请求已经履行,本案不再处理。因原告未提供其在何地点经营及因不能正常经营造成经济损失数额的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按协议约定于2010年2月9日前将租赁的房屋腾出交给被告,但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下午,将原告租赁其房屋的门锁更换,即已实际控制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对于原告未搬出的物品,被告可及时申请执行或采取公证清点提存等其他措施妥善解决。被告未能将房屋对外出租,并非完全因原告的物品未搬走造成的。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513.6元,理由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造成本案纠纷,原、被告均有一定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别某某对被告罗某某起诉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罗某某对原告别某某反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别某某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小强

审判员冯华彬

审判员李子恒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耿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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