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韦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韦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兰本涛,河南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全,法律工作中,住(略)。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良,河南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某、韦某乙为与被告袁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丁芝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周某参加评议,原告姬某、韦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兰本涛及韦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韦某丙,被告袁某及代理人周某全、民安保险公司代理人王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韦某乙诉称:2012年1月7日14时,被告袁某驾驶豫x北京现代牌轿车,在陈平路名门灯饰门口处由东向西上道路转弯向北时,与由南某北行驶的原告姬某驾驶的豫x本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原阳县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医疗费数万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
被告袁某辩称:原被告发生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按法律规定按比例划分承担责任。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各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标准及依据。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责任认定书;2、姬某医疗费票据27张、韦某乙医疗费票28张;3、交通费票61张;4、鉴定结论书及票1张;5、病历5份及出院证明;6、郑州市X区小松商贸经营部及工资表;7、郑州方达地暖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及张素枝身份证;8、原阳县爱心幼儿园证明、工资表及办学许可证。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异议是:对原告未盖章的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对车损鉴定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护理费姬某云无医疗机构证明,无法证明其护理,并对其工资证明有异议,无营业执照,无法证明该单位存在,且两次工资签名在一起,应是后补的,关于张素枝异议同上,关于原告误某,工资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应认可,原告未构上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对被告袁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袁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是:原阳县中医院票缺乏用药清单,对省中医学院一附院耳鼻喉票据无盖章及该院服务公司票据不属医疗范围不认可,交费申请单不能作票据使用,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交通费票中齐街乡票据无时间,其他未注明用途不能确定与本案无关,对车损结论及票无异议,对二人护理人员异议同保险公司,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提交证据保险单一份。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X组证据无异议认定为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关于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发生事故属实产生交通费也是必然的,所以该组证据应认定为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关于6、X组证据被告亦有异议,因为原告受伤比较严重虽然没有医疗机构证明需二人护理,就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为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关于第X组证据该学校是原告自己所办,且有办学许可证证明应认定为具有证明力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案件审理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7日14时,被告袁某驾驶豫x北京现代牌轿车,在陈平路名门灯饰门口处由东向西上道路转弯向北时,与由南某北行驶的原告姬某驾驶的豫x本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袁某驾驶机动车进道路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姬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随被送往原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姬某伤势严重被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左枕顶叶硬模外血肿、左枕顶叶硬模下血肿”,后又被转入河南某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市X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花医疗费81886.99元。庭审中原告姬某变更诉讼请求为9万元;韦某乙伤后住院5天,花医疗费2105元。
另查明:豫x北京现代牌轿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伤因被告的行为所造成,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姬某医疗费8188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4天×10元)、误某3666.52元(44天×83.33元)、护理费10265.2元(其中张素枝44天×120元=5280元、姬某云44天×113.3元=4985.2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韦某乙医疗费2105.4元、车损3021元、鉴定费200元,上述共计103585.11元。民安保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共计27931.72元,下余损失75653.39元,被告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即52957.3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袁某应继续支付42957.3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因未做伤情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原告姬某、韦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7931.72元;
二、被告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姬某、韦某乙医疗费等损失42957.3元;
三、驳回原告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原被告各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刘某丁芝
人民陪审员周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