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
被告侯某某,男。
原告张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08年农历1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0年开始分居,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希望,请求离婚并抚养女儿,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称原、被告感情不和而提出离婚,这不符合实际,双方婚前二年是形影不离,并且系双方自愿结婚。从订婚到结婚、生孩子,被告方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和钱财,被告对原告是一片赤诚的心,而原告自进我家后,不做饭、不洗衣、地边不踩,要啥买啥,分文不出,庄稼照收,现在她把被告家里的东西(包括粮食)都拉走一空,原告对被告没有一点人情味。被告的要求是:1、原告如不离婚的话,被告不在纠缠过去谁是谁非,而完全养活原告母女;2、原告非要离婚的话,被告抚养孩子,原告负担抚养费、医疗费,并且原告得赔偿被告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应否支持;2、如离婚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告有哪些个人财产,原告拉走被告哪些东西。
原、被告均对焦点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两份,2、被告发送的手机短信五条,以证明被告恐吓、辱骂、猜测原告,被告的手机号码x发送原告父亲手机上,原告父亲手机号为x,3、医疗证据两份(出院证、收费票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侯某某调查笔录,2、原告张某调查笔录。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手机短信有异议,认为其发短信是反驳原告的,发短信的原因是原告先骂的被告。原告对侯某某调查笔录部分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拉电井,组合柜不是四组合而是三组合,被告不是四床而是四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异议均能成立,因为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双方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农历1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张如月(有血管瘤病),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外出打工,于2010年过罢春节被告外出后,双方开始分居,且双方之间互发短信发生摩擦,原告将家中的一部分物品拉到娘家,于2010年5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某系自愿结婚并育有一孩子,其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姻关系没有出现明显的裂痕,即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对此应予珍惜,且对其孩子亦应予以负责。故为保护和稳定社会、家庭,以及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张某与侯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文亮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