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曾用名×××),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小学文化,住××省××县X村。
被告黄××,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小学文化,住××市X村。
原告田××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年11月25日、12月13日两次在×××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田××及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诉称:19××年4月,原告与被告黄××在××××务工认识,于19××年10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年×月××日生育次女,××××年×月××日生育第三女,××××年×月××日生育第四子。婚后被告经常赌博、打骂原告。对四个小孩不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小孩至今均由原告父母带养。20××年起至今从未见面,已分居满两年,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黄××解除婚姻关系;2、现生育四个小孩,三女一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抚养、归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镇X村委会及××县公安局证明。证实原告田洪仙在登记结婚时,误将名字登记为×××,结婚证上的×××与身份证田××系同一人。
证据三、××××××厂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田××于20××年10月至20××年10月期间在该公司务工。
证据四、证人邹某、覃××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田××与被告黄××分居已满二年。
被告黄××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在外面很多年了,原告突然消失突然出现,被告不能接受;原告说被告和不三不四的人在一起,被告没有这么做,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核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年4月,原告田××与被告黄××在××××务工认识,19××年10月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年×月××日原告生育次女,取名×××;××××年×月××日原告生育第三女,取名×××;××××年×月××日原告生育第四子,取名×××。因双方外出打工,四个小孩全部被放在原告娘家,由原告父母抚养。婚后被告经常赌博、酗酒,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年11月双方争吵后,被告打伤原告,原告外出在××打工,双方一直就没有联系,被告也未向原告家人支付小孩抚养费。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在结婚证登记时,登记名字为×××,登记年龄为××××年×月××日。
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不久后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的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执甚至打闹;20××年11月原、被告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就没有联系,分居已满两年;被告从未向原告家人支付小孩抚养费,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现一直跟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本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后认为,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与被告黄××离婚;
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年,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成年,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
三、被告黄××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原告田××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双方各负有协助义务。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年×月×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