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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中段。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1日,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单位购买了保险。2007年11月6日21时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范茂林撞死,原告的司机崔建华及时拨打了110和120,并让跟车人员岳国军保护好现场。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车辆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后经仲裁委调解,原告向被害人支付各种费用共计x元,但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x元强制险,商业险作出拒赔通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x.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的拒赔合理合法,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事故车辆逃离现场,违反了商业险第六条第六项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赔付所受到的损失,被告拒赔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7日,原告迅达公司将其豫x自卸车一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其中商业险保险单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为迅达公司,被保险车辆为豫x,机动车种类为货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5月,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运,新车购置价为x元;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保险金额分别为车辆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司机乘客各1人)每人x元;保险费为x.57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重要提示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和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4、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等。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

2007年11月6日21时,崔建华驾驶保险车辆与随车人员岳国军由东向西行驶时,将路上行人范茂林当场撞死,经确山县(2008)确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崔建华驾车、岳国军跟车将范茂林撞死,崔建华、岳国军向“110”、“120”报警后,崔建华逃离现场;岳国军在车上。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范茂林58岁,没有被扶养人,崔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7年11月16日,经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调解,由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李某全赔偿范茂林亲属运尸费800元、停车费600元、检车费300元、手机折价1620元、尸体检验费300元、仲裁受理费2000元、安葬用工868元、丧葬费8490元、死亡补偿费x.6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6元,李某全承担总x&%,范茂林承x"%,李某全一次性向范茂林亲属赔偿x元并已全部付清。事故发生后,原告迅达公司及时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审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迅达公司赔付了x元人民币,对商业险作出了拒赔通知,双方因此而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2007版第三者责任保险格式条款,经当庭质证,原告称其未见过该条款。该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坏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即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还查明,本案保险车辆于2007年7月1日出租给李某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属财产保险合同,两份保险合同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内容承担保险责任。2007年11月6日21时即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范茂林58周岁,后经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调解,由保险车辆的承租人李某全一次性赔偿死者范茂林之子x元人民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交强险x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付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各项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赔偿的标准和范围,应该依据法律的规定,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李某全共赔偿范茂林亲属10万元,其中x元交强险被告已经理赔;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但因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的免赔率应x%,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应为x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6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事故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事故车辆逃离现场,违反了商业险第六条第六项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所以被告拒赔的理由,因本案被保险的标的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亦是被保险的车辆而不是事故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虽然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了现场,但是在采取了拨打110报警以及拨打110救护、跟车人员保护现场措施的情况下逃离的,因此不符合该免责条款的约定。同时,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以原告违反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为由称其责任应当免除,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给原告,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就免责事由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赔付所受到的损失,被告拒赔有依据的理由,因本案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已出租给李某全,李某全作为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和受益者,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事实清楚,原告作为投保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x.6元。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审判员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李某文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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