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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白霞,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该医院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祝振秀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祝振秀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李某凤),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祝振秀的母亲。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宪波,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二附院)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附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重审后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附院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底,原告李某甲之妻祝振秀因肾结石先后到新乡市新华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门诊碎石后,右肾结石已经排完但左输尿管下段结石不能排出。2005年3月10日,祝振秀到二附院门诊做进一步治疗。二附院为祝振秀做了全面检查,于3月13日用手术方式对其双侧输尿管下段切开取石。手术过程中二附院没有发现结石,但是发现患者输尿管下段狭窄,遂做了相应手术。患者手术后一直昏迷,原告李某甲坚持出院放弃治疗,3月16日出院后祝振秀死亡。2005年8月20日李某甲写信要求二附院解决赔偿问题,2006年3月4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书,载明:“一、原患者祝振秀下欠甲方的住院费、治疗费,甲方出于人道主义给予免除,不再索要。二、鉴于患者家庭经济困难,甲方于本协议签字时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2.5万元。……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医患纠纷彻底解决,双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以任何形式相互追究。甲方: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乙方:李某甲,2006年3月4日。”另查明,患者祝振秀出院时尚欠二附院费用1287.19元。祝振秀兄妹共五人〔祝振秀、祝振香、祝振民、祝振英、祝振梅〕,祝振秀对其女儿李某乙、母亲李某丙负有抚养义务。祝振秀、李某乙、李某凤均是农村户口。经本院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为: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大面积脑梗塞、脑水肿致脑疝形成压迫生命中枢引起呼吸、心跳停止。被告医院存在以下医疗不当行为:1、术前检查诊断不完善。2、医方进一步行“左输尿管膀胱再植术”,未经家属签字同意改变手术方式,手术时间过长,可加重已经存在的脑梗塞。鉴定结论为:1、被审查人祝振秀的主要死因为:大面积脑梗塞、脑水肿致脑疝形成压迫生命中枢引起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2、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与被审查人祝振秀的死亡存在部分因果关系。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二附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故应该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尽管2006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载明“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医患纠纷彻底解决,双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以任何形成相互追究,”但因为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对患者死亡的相关信息掌握不充分,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原告所得补偿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该协议依法应予撤销。从司法鉴定结论对患者死亡与医疗行为因果关系的分析看,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大面积脑梗塞、脑水肿致脑疝形成压迫生命中枢引起呼吸、心跳停止,患者又有脑梗塞病史,被告二附院存在不当医疗行为,与祝振秀的死亡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被告二附院应当承担40%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原告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3261.03元/年的20倍即x.6元,原告以2005年新乡市牧野区农民人均纯收入4258元为标准计算20年于法无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法定最高额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一半为8490.5元(x元/年×1/2),原告要求赔偿6279.95元在法定最高数额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李某乙25个月将至18周岁,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2229.28元/年,故抚养费为2322.2元(2229.28元/年×1/12/25个月/1/2),其母李某凤立案时为71岁,其有子女5人故赡养费为4012.7(2229.28元/年×9年÷1/5),原告依据新乡市农民人均收支情况为标准计算的数额超出法定最高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不合常理,本院支持其中的200元。对于办理丧事误工费1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x.45元,其中被告应当承担损失的40%即x.18元(x.45元×40%)。从医疗行为的过错程度及与患者死亡原因力的大小看,支持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及免除原告的费用1287.19元,被告还应当支付x.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2006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凤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6279.95元,被抚养人李某乙抚养费为2322.2元,被扶养人李某凤赡养费为4012.7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合计x.45元中的40%即x.18元(实际履行时应当扣除已支付的x元及二附院免除原告的费用1287.19)。三、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承担2300元,原告承担2000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2000元,原告承担1500元。

原审判后,二附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是合同纠纷而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协议依法成立,不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审撤销协议缺乏法律依据;2、原审责任划分错误,医院的过错与死亡之间没有直接原因,医院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3、原审关于赔偿标准计算不当。应该依据2005年标准计算,原审依据2007年标准计算错误。同时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此案没有构成医疗事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是公正的。原协议显失公平,应当撤销。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甲之妻祝振秀因肾结石到被上诉人处进行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从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对患者死亡与医疗行为因果关系的分析看,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大面积脑梗塞、脑水肿致脑疡形成压迫生命中枢引起呼吸、心跳停止,患者又有脑梗塞病史,但二附院的不当医疗行为可加重已经存在的脑梗塞,二附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与祝振秀的死亡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由二附院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双方2006年3月4日双方所达成的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属可撤销协议问题,本院认为,因为签订该协议时,被上诉人对患者死亡的相关信息掌握不充分,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二附院是鉴于患者家庭经济困难,一次性支付患者家属人民币2.5万元,并不是因为在治疗过程中二附院存在过错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加之被上诉人所得补偿亦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该协议依法应予撤销。另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赔偿项目和标准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二附院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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