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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云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4月12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了此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云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8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有借据为证,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到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款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说明了此欠条本应销毁,但原告采用欺骗的手段将此条保存下来,此条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有证据证明。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并不欠原告钱,原来的借款已抵清,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协议书一份,证明2008年3月21日被告借原告的钱已于2009年2月25日抵消,被告不再欠原告的钱,原被告之间再无其它债务纠纷,另需说明的是协议中虽写有欠条已交付被告,并当场销毁,但原告拿到协议后,就拒绝将欠条交给原告,原告保存了欠条,原告采取欺骗的手段让被告在协议书上写明欠条已交给被告,并已销毁,而实际原告并没有将欠条交给被告,并未销毁。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从协议书条款2表明的内容看,当时的x元欠条已交付被告,并当场销毁,由被告本人签字及指印可以确认,与本案的x元欠条没有联系。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所争议的事实是2008年3月21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沈某某出具一份x元的欠条,注明“欠条今欠沈某某现金叁万元(x.00)2008.3.21王某某”。后原被告二人又于2009年2月25日因之前的经济纠纷签订一协议,协议第二条规定“乙方王某某支付给甲方沈某某的15万元购房款,扣除2008年3月21日王某某借沈某某的现金x元(欠条已给付王某某,并当场销毁),下余12万元,王某某自愿免让x元,余款x元,由沈某某一次性给付王某某(已清),以后甲乙双方再无其它任何经济纠纷”。现原告沈某某以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予偿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被告以其已与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中虽说明欠条已给付了自己,但实际原告并未销毁,况且协议中也注明了2009年2月25日以后甲乙双方再无其它任何经济纠纷,自己并不欠原告x元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一份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欠其x元欠款的时间是在2008年3月21日,此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一份协议书,注明双方再无其它任何经济纠纷,因协议书签订时间后于欠款时间,且协议中已将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的欠款x元进行抵扣,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就之前的经济纠纷进行结算。而原告在庭审中称2008年3月21日同一天借给被告两笔x元欠款,因在签协议中没有找到另一张欠条而没有提及该欠款的理由,与原被告在2009年2月25日所签协议中“双方再无其它任何经济纠纷”的内容相互矛盾,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基于上述理由,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明波

审判员赵瑞莲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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